2024中级会计经济法全书重点知识(上)考前抢分必背
2024年中级会计考试将在本周六(9月7日)正式开启,同学们都准备得怎么样了?考前一定要抓紧时间再多看看知识点,特别是高频考点、重难点知识!今天,之了君就给大家分享2024中级会计经济法全书重点知识(上):第一章~第四章内容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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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
1.代理的适用范围
适用于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如订立遗嘱、婚姻登记、收养子女等,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
2.转委托代理
(1)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的除外。
(2)转委托的第三人是原代理人以自己名义选任的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转委托的第三人行使的代理权是原代理人的代理权。
3.违法代理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4.表见代理
无权代理+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代理有效,合同有效,被代理人负责
二、仲裁
1.适用范围:平等主体的财产纠纷
(1)与人身有关的(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行政争议不适用仲裁。
(2)劳动争议、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不适用《仲裁法》。
2.仲裁协议
(1)书面。
(2)仲裁协议具有排除诉讼管辖权的作用,但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交,否则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3)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4)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请求仲裁,另一方请求法院,由法院裁定。
(5)无效仲裁协议:
①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②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
③胁迫;
④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
一、出资
1.出资方式
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2.非货币性财产出资
(1)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股东和股东权利
1.股东权利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公司章程。
2.股权转让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三、组织机构
1.组织机构职权
(1)股东会有权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2)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3)董事会有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2.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3.股东会召集
有限责任公司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
4.决议
(1)表决权
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2)特别决议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决议事项同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一、合伙人资格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
二、事务执行人
1.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2.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1)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2)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3)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4)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5)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6)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7)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8)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3.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财产份额的转让和出质
1.财产份额的对外转让
(1)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2)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2.财产份额的出质
(1)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
(2)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决议要求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1.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7.新合伙人入伙;
8.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
一、所有权
1.善意取得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2.共有
(1)界定类型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2)按份共有
①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其份额负担。
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③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④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的,为15日;
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15日;
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6个月。
二、抵押
1.流押条款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2.不动产抵押的规定
(1)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土地上新增建筑物不属于抵押物;抵押权实现时,应当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同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2)当事人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抵押权的效力范围限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
当事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续建部分、新增建筑物以及规划中尚未建造的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抵押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分别抵押给不同债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抵押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4)以违法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办理合法手续的除外。
(5)当事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设立抵押,抵押人以土地上存在违法的建筑物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动产抵押的规定
(1)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2)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3)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三、质押和留置
1.动产质权
以动产质押的,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2.留置权的条件
(1)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2)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并主张就该留置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人以该留置财产并非债务人的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留置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担保物权的顺位
(1)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2)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财产所得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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