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中级会计经济法章节知识点学习!第6章保险法律制度
2024年中级会计职称考试只剩19天,针对性学习各章节高频考点、重难点非常重要。之了君继续带大家学习打卡2024年中级会计经济法章节知识点,今天的内容是第六章金融法律制度的第三节:保险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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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合同的分类
1.根据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关系,保险合同可分为足额合同、不足额合同、超额保险合同。
2.根据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价值是否先予确定为标准,保险合同可分为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3.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合同可分为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
4.根据保险人所承担的危险状况不同,保险合同可分为特定危险保险合同和一切险保险合同。
5.根据保险合同性质的不同,保险合同可分为补偿性保险合同和给付性保险合同。
多数财产保险合同属于补偿性保险合同;多数人身保险合同属于给付性保险合同。
二、保险合同的形式
1.保险单
保险单是保险人签发的关于保险合同的正式的书面凭证。
当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保险单就成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主要凭证,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理赔的主要依据。
2.保险凭证(小保单)
保险凭证是一种内容简化了的保险单,一般不列明具体的保险条款,只记载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主要内容,但与保险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3.暂保单
暂保单是在保险单发出以前由保险人出具给投保人的一种临时保险凭证。
暂保单不同于保险单,在保险人正式签发保险单之前,与保险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暂保单的有效期限较短,可由保险人具体规定,一般为15~30日不等。
4.投保单
投保单是保险人事先制定的供投保人提出保险要约时使用的格式文件。
投保单本身不是保险合同,但投保单经投保人填具后,如果其内容被保险人完全接受,并在投保单上加盖承保印章时,就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补充保险单的不清或遗漏。
5.其他书面形式
除上述四种形式外,当事人可约定采用其他的书面形式。
三、保险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四、投保人
1.投保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2.投保人应具备的条件:
①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②对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五、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1. 被保险人的资格
(1)财产保险中,自然人和法人均可以为被保险人。
(2)人身保险中,只能是自然人为被保险人。
(3)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2. 被保险人的权利
(1)对保险金的给付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2)被保险人享有的同意权:
①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也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无效,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此限。
提示: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此限。
③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质押。
④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可以在合同订立时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
a. 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
b. 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
c. 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六、受益人
1.受益份额的确定
(1)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2)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数人为受益人,部分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放弃受益权或者依法丧失受益权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
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①未约定受益顺序及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
②未约定受益顺序但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
③约定受益顺序但未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平均享有。
④约定受益顺序及受益份额的,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
2.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 《民法典》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3.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1. 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投保人最基本和最主要的义务)
(1)当事人以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他人已经代为支付保险费为由,主张投保人对应的交费义务已经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2. 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1)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2)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3)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当综合考虑的因素:
(1)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2)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3)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4)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5)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6)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7)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3. 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4. 接受保险人检查,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5. 积极施救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八、保险人的义务
1. 给付保险赔偿金或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最基本和最主要的义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 支付其他合理、必要费用的义务
(1)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
①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承担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采取的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3)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九、信托生效
信托成立不等于信托生效,信托生效指信托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表明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对信托行为的肯定评价。
信托成立指信托行为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在法律上视为一种客观存在。
信托成立后,只有在信托当事人、信托财产、信托行为和信托目的这四个方面均满足《信托法》的生效要件时,才能使成立的信托生效。
(1)信托当事人要件。
①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②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③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能够确定。
④某些特定信托,在信托法的一般性要求之外,还会对委托人、受托人资格另作要求。
如,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要求委托人必须是合格投资者,且自然人人数不能超过50人。
(2)信托财产要件。
信托的设立,必须有确定的、合法的信托财产。此处的财产包括财产权利。
设立信托需要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因此信托财产需要有确定性、合法所有性和可转让性,才能使信托生效。
(3)信托行为要件。
①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②信托文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要式行为)。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4)信托目的要件。
设立信托时,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公共利益,不能专门以诉讼或讨债为目的
十、信托财产的特征
信托财产主要有两个方面的特征,包括财产的独立性和财产的物上代位性(同一性)。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
(1)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2)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2.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
(1)信托财产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
(3)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3.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
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受益人只能主张信托利益,并不享有信托财产权。
4.信托财产在偿债方面的独立性。
(1)受托人无权用信托财产清偿其与信托无关的个人债务,受托人的债权人也无权要求通过强制执行或拍卖信托财产来满足其债权。
(2)可以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情形:
①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
②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
③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④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法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5.信托财产在抵销方面的独立性。
(1)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2)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以上就是2024年中级会计经济法第6章保险法律制度的相关内容,希望大家认真学习!2024年中级会计职称考试将于9月7日开启,各位考生务必做好一切应考准备,确保顺利通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