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干货|2023年中级会计《经济法》第五章:合同法律制度(3)

来源:之了课堂
2023-08-15 17:10:55

2023年中级会计考试倒计时25 天,本周知识点来自中级会计《经济法》第五章:合同法律制度。考试渐渐临近,考生需要认真扎实每一个知识点,并及时复习和回顾,做习题强化练习!话不多说,一起来学习!

2023年中级会计新教材章节重点知识【汇总】

2023年度中级会计【每周一练】习题汇总

一、买卖合同

1.买卖合同的性质

买卖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合同,可以是要式的,也可以是不要式的。

2.买卖合同的效力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3.买卖合同的标的

(1)标的物所有权转移

①标的物为动产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②标的物为不动产的,所有权自标的物登记时起转移。

(2)合同的解除

①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②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情况:

a.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b.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c.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③标的物为无须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3)一物二卖

出卖人就同一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如下表所示:

一物二卖

(4)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承担

一般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①下列情形,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

a.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b.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c.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下列情形,由买受人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

a.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b.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c.因买受人的原因导致出卖人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的,出卖人按规定将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d.买卖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当事人约定了交付地点的,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是一种诺成、单务、无偿合同。

1.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赠与人的权利义务

①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

③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2)受赠人的权利义务

①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②如果赠与合同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的性质,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2.赠与的撤销

(1)任意撤销

①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②任意撤销权是赠与人单方享有的权利,无须取得受赠人的同意。

③法律对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的限制如下:

a.赠与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后,不得撤销。

b.赠与的财产权利已转移至受赠人,不得撤销赠与。

c.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任意撤销。

(2)法定撤销

受赠人有下列法定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①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此法定撤销情形有以下两个要件:

a.受赠人实施的是严重侵害行为,而非一般或轻微的侵害行为。

b.受赠人侵害的是赠与人或其近亲属。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②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此法定撤销情形有以下三个要件:

a.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

b.受赠人有扶养能力,如果受赠人没有扶养能力,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

c.受赠人对赠与人不履行扶养义务。

③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在向受赠人转移赠与财产权利后,受赠人不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3)赠与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4)赠与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 1 年内行使;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 6 个月内行使。

三、借款合同

1.借款合同的形式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2.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

自然人借款合同之外的其他民间借款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自合同签订时成立。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3.借款利息的规定

(1)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2)借贷期内的年利率的约定如下表所示

借贷期内的年利率的约定

(3)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分为下列两种情况:

①前期利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4 倍,结算后的利息可以计入后期贷款本金。

②前期利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4 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提示】支付利息的上限为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4 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

(4)逾期利率

①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4 倍。

②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a.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b.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③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4 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保证合同

1.保证方式

(1)一般保证

①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

③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a.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如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b.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c.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

d.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

(2)连带责任保证

①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③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责任

(1)保证范围

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责任。

(2)保证期间

①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的,按照约定执行。

未约定的,保证期间为 6 个月。一般保证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 6 个月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 6 个月。

③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④保证人与债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 6 个月。

(3)保证期间效力规定

①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

②保证人如果有数人,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每一个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对于保证期内未被主张保证责任的部分保证人,其保证责任仍归于消灭。

③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可以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④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4)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①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概述。

a.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 3 年。

b.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c.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

②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a.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b.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c.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5)保证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的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属于共同担保;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租赁合同

1.租赁合同的期限

(1)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不得超过 20 年;超过 20 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2)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 20 年。

2.不定期租赁

(1)租赁期限 6 个月以上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2)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3)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未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3.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收益

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转租

①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 6 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③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还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3)维修义务

①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③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

(4)租赁物的使用

①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如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如未经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5)支付租金

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仍不能确定的,租赁期间不满 1 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 1 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 1 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 1 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6)解除合同

①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③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7)租赁期间届满

①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②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8)买卖不破租赁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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