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企业因搬迁取得土地方式对价的补偿款,不应缴纳增值税。
理由:政府采取土地收回方式,并向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及其相关有形动产、不动产补偿费的行为,属于规定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情形,可以按规定免征增值税。
(2)企业因搬迁取得土地方式对价的补偿款,不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理由:企业的政策性搬迁若能符合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以及由企业自行转让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3)企业因政策性搬迁换入的土地应缴纳契税的计税依据为D-C。
理由:双方交换价值不相等的,按超出部分由支付差价方缴纳契税。
(4)企业因政策性搬迁换入的土地,企业所得税的计税基础为B+(D-C)。
理由:企业政策性搬迁被征用的资产,采取资产置换的,其换入资产的计税成本按被征用资产的净值,加上换入资产所支付的税费(涉及补价的还应加上补价款)计算确定。
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下列行政复议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1)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2)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警告或者通报批评;(3)案件涉及款额3000元以下;(4)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除上述规定以外的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收取款项未发生销售行为开具的发票包括:
(1)预付卡销售和充值;
(2)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收款;
(3)已申报缴纳营业税未开票补开票;
(4)通行费电子发票的不征税发票;
(5)建筑服务预收款;
(6)不征税自来水;
(7)代理进口免税货物货款;
(8)代收印花税、代收车船税、融资性售后回租承租方出售资产、资产重组涉及的不动产、资产重组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和有奖发票奖金支付等情形。
【提示】此类发票,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编码,发票税率栏应填写“不征税”。
税收保全措施包括税务机关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存款;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某境内企业计划委托外单位研发新产品,针对委托的研究开发费用如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咨询如下问题,请予回答:
(1)委托境内单位进行研发,由委托方还是受托方享受加计扣除政策?实际发生的委托研发费用,计入加计扣除基数的金额如何确定?
(2)委托境外单位进行研发,实际发生的委托研发费用,如何确定加计扣除的基数?在程序上与委托境内单位研发有什么区别?
(3)委托境内或境外的个人进行研发,是否可以享受加计扣除政策?若可以享受加计扣除政策,应取得怎样的扣除凭证?
(1)①委托境内单位进行研发,由委托方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②企业委托境内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2)①企业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2/3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
②涉及委托、合作研究开发的合同需经科技主管部门登记,该资料需要留存备查。其中,发生委托境内研发活动的,由受托方到科技部门进行登记;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应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并由委托方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3)①企业委托境内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企业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不可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②企业委托境内个人研发的,应凭个人出具的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在税前加计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