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授权业务员张某去乙公司采购大蒜,张某持甲公司已经盖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及采购大蒜的授权委托书前往。2022年3月1日,张某以甲公司的名义和乙公司签订大蒜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大蒜总价款为100万元,由乙公司代办托运,货交承运人丙公司后即视为完成交付,但未约定履行地点;签订合同后次日甲公司预付货款50万元,含定金20万元,在发货后10日内甲公司支付尾款50万元,如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
次日,甲公司即将50万元大蒜货款汇付给乙公司。
2022年3月2日,张某发现乙公司尚有部分绿豆要出售,认为时值绿豆销售旺季,遂擅自决定以甲公司的名义和乙公司再签订一份绿豆买卖合同,总价款为100万元,仍由乙公司代办托运,货交承运人丙公司后即视为完成交付,其他条款与大蒜买卖合同的约定相同。次日,甲公司即将50万元绿豆货款汇付给乙公司。
2022年4月1日,乙公司按照约定将大蒜和绿豆交付丙公司。按照托运合同,丙公司应在10天内将大蒜和绿豆运至甲公司。2022年4月2日,丙公司运送大蒜途中,因遭遇泥石流,大蒜部分毁损。丙公司将该情形及时电话通知了甲公司,甲公司认为大蒜毁损的风险应由乙公司承担。
2022年4月7日,甲公司以市价将尚在运输途中的未毁损的大蒜卖给戊公司,并通知丙公司将大蒜直接运交给戊公司。4月8日,丙公司运送大蒜途中,因山洪暴发,剩余的大蒜全部毁损。戊公司因未收到货物拒不付款,甲公司因未收到戊公司货款缺少资金,亦拒绝支付乙公司大蒜尾款50万元。乙公司则以甲公司违约为由要求同时适用定金条款和违约金条款,要求甲公司再支付违约金30万。
2022年4月9日,承运人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将绿豆按市价转卖给不知情的庚公司,并完成了交付。甲公司得知后,要求庚公司返还绿豆。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A公司是一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的公司。经审计,A公司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资产总额为360亿元,营业收入为30亿元,资产净额为260亿元。为谋求业务转型升级,并应购买资产或者开展并购活动之需,公司拟拓宽融资渠道。2022年4月4日,公司董事会为此讨论了以下几种方案:
(1)公司债券发行方案:鉴于A公司最近36个月内累计公开发行了2期共50亿元公司债券,社会反响良好,拟进一步公开发行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均可以参与认购的公司债券50亿元,期限3年,利率5%。
(2)非公开发行股票方案:拟通过非公开发行普通股募集资金,总额不超过20亿元,由股东大会决议确定34名发行对象,其中有1家证券公司以其管理的3只产品认购。
(3)资产置换方案:以A公司特定资产置换甲公司持有的乙公司的全部股权,该特定资产此前已经评估确定资产净额为80亿元,其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为16亿元。
经过讨论,全体董事一致认为资产置换方案符合公司实际需要,故提交股东大会审议。2022年4月29日,A公司股东大会召开临时会议并进行了表决。最终,该资产置换事项获得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61%赞成。持股比例为0.5%的股东刘某在此次表决中投了反对票,并认为根据其估算该特定资产的资产净额应在150亿元以上,董事会拟订的该方案一旦实施将给公司造成巨额损失。随后,刘某向A公司要求查阅此次董事会的会议记录,遭到A公司的拒绝。
2022年6月11日,刘某以全体董事损害公司利益为由书面请求A公司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遭到监事会的拒绝。随后,刘某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证券公司以其管理的3只产品认购不会导致发行对象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制。根据规定,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对象不超过35名,其中证券公司以其管理的2只以上产品认购的,视为一个发行对象,因此,该方案仍为34名发行对象。
A公司拒绝刘某的查阅请求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股东只能查阅董事会会议决议,而不能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