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项A,公积金(包括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主要用于弥补公司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其中,弥补公司亏损分两种情况:一是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公司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二是公积金足够弥补公司以前年度亏损的,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选项B,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选项D,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选项A、C,先占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法律事实。作为事实行为,先占的法律效果由法律直接规定,与行为人意思表示无关。因此法律对行为人的主体资格并无严格要求,即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皆可实施。选项D,先占只适用于动产。
选项B,经过法律、法规授权的派出机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在授权范围内成为行政主体(派出机构原则上不是行政主体,此选项表述过于绝对,故不选)。选项E,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不是行政主体。
张海晨是成长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并担任成长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第一分所的执行合伙人。成长会计师事务所共有 24 名合伙人。
2018 年 6 月 17 日,成长会计师事务所召开合伙人会议,除张海晨外,其他合伙人以张海晨逃避支付第一分所业务款项、违反《合伙人协议》约定的合伙人权益分配原则为由,决定将张海晨除名。张海晨认为其他合伙人的行为严重违反《合伙人协议》约定,遂以成长会计师事务所和其他合伙人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合伙人会议决议。被告则答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查明以下事实:
(1)《合伙人协议》约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将其除名: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事务所造成损失;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违反本协议及事务所规章制度,给事务所或其他合伙人造成严重后果;合伙人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收入的工作、成为其他负无限连带责任经济组织的出资人等其他严重损害事务所或其他合伙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对合伙人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自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
(2)历城会计师事务所向法院出具证明:张海晨是历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目前正常经营)的股东,出资 10 万元,占 2% 股权。
(3)张海晨称其并未接到参加 2018 年 6 月 17 日合伙人会议通知,2018 年 10 月 21 日,张海晨收到将其除名的决议,2018 年 11 月 3 日,张海晨向法院提起诉讼。
(4)成长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对张海晨在第一分所的相关授权后,成长会计师事务所要求张海晨办理第一分所的工作交接手续,张海晨以“总所未进行结算”为由拒绝交接,导致第一分所后续处于停止经营状态。
分析以上案情材料,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选项B,被除名人有异议的,可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10月21日,张海晨收到将其除名的决议,2018年11月3日,张海晨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答辩中所主张的理由不成立。选项D,《合伙企业法》第49条第3款规定的“30日”期限属于除斥期间。
选项B、C和E,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除名:(1)未履行出资义务;(2)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3)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4)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选项A、D,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书面)之日,除名生效;2018年10月21日,张海晨收到将其除名的决议。
选项B、C和D,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除名:(1)未履行出资义务;(2)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3)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4)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因此张海晨退伙类型属于除名退伙。选项A、E,根据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