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3月1日至9月3日,时间超过6个月,不属于短线交易;3月8日至9月3日,时间不足6个月,属于短线交易,买入的数量为3万股,应按3万股来计算短线交易利润,因此,应当收归公司所有的金额=3×(25-15)=30(万元)。
下列关于上市公司的公司债券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的表述中,符合证券法律制度规定的是( )。
选项A: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订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选项C:①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委托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的,在债券有效存续期间,应当每年至少向市场公布一次定期跟踪评级报告。②对债券进行信用评级的是资信评级机构,而非资产评估机构;选项D:为本次发行提供担保的机构不得担任本次债券发行的受托管理人。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应符合的发行条件有( )。
选项B:科创板上市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没有盈利的要求。
下列有关虚假陈述的行政责任的认定表述中,表述正确的有( )。
当事人在信息披露违法事实所涉及期间,由于不可抗力、失去人身自由等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认定为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选项B不当选;任职时间短、不了解情况,认定为不得单独作为不予处罚情形认定,选项C不当选。
恒利发展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挂牌的上市公司,股本总额10亿元,主营业务为医疗器械研发与生产。维义高科是从事互联网医疗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和乙公司分别持有维义高科90%和10%的股权。为谋求业务转型,恒利发展于2020年6月3日,与维义高科、甲公司、乙公司签署了四方重组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1)恒利发展以主业资产及负债(资产净额经评估为9亿元),置换甲公司持有的维义高科的全部股权;
(2)恒利发展以1亿元现金购买乙公司持有的维义高科的全部股权。恒利发展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显示期末净资产额为17亿元。
恒利发展拟通过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方式筹集1亿元收购资金,并初拟了发行方案,有如下内容:
(1)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1亿元,期限5年,面值10元;
(2)发行对象为不超过300名的专业投资者。董事会讨论会后,对上述方案中不符合证券法律制度规定的内容进行了修改。
恒利发展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对资产重组和公司债券发行事项分别进行了表决。出席该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共持有4.5亿股有表决权的股票,关于资产重组的议案获得3.1亿股赞成票,关于发行公司债券的议案获得2.3亿股赞成票。该次股东大会宣布两项议案均获得通过。
在上述两项议案的表决中,持股比例为0.1%的股东孙某均投了反对票。根据前述表决结果,孙某认为,两项议案的赞成票数均未达到法定比例,不能形成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孙某还对恒利发展通过置换方式出让主业资产持反对意见,遂要求公司回购其持有的恒利发展的全部股份,被公司拒绝。随后,孙某书面请求监事会对公司全体董事提起诉讼。称公司全体董事在资产重组交易中低估了公司主业资产的价值,未尽到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亦被拒绝。孙某遂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公司拟定的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方案中,不符合证券法律制度规定的内容包括:①债券面值不合法,应为100元;②发行对象人数不合法,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应当向专业投资者发行,每次发行对象不得超过200人。
临时股东大会作出资产重组决议,符合法定表决权比例。根据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本案例中,股东大会出席股东所持表决权为4.5亿股,3.1亿股赞成(69%>2/3)重组事项,符合作出资产重组决议的票数要求。
临时股东大会作出公司债券发行决议,符合法定表决权比例。根据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发行公司债券属于普通决议事项,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即可。本案例中,股东大会出席股东所持表决权为4.5亿股,2.3亿股赞成(51%>1/2)发行公司债券事项,符合作出公司债券发行决议的票数要求。
恒利发展没有义务回购股东孙某的股份。根据规定,股份公司股东仅在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合并或者分立决议持异议的情况下,才有权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
人民法院对孙某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才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本案例中,孙某持股比例仅为0.1%,没有达到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