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2016 年 4 月 4 日,甲公司从乙银行借款 80 万元,用于购置 A 型号自行车 1 000 辆,借款期限自 2016 年 4 月 4 日至 2016 年 6 月 4 日,并以价值 90 万元的自有房屋一套为 乙银行设定抵押。同时,乙银行与丙公司签订书面保证合同,约定丙公司为甲公司的借款 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自行车价格上调,甲公司于 4 月 5 日,又向乙银行追加借款 20 万元,借款期限自 2016 年 4 月 5 日至 2016 年 6 月 4 日。丙公司对追加借款事项并不知情。
4 月 7 日,甲公司与自行车生产商丁公司正式签署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丁公司为甲公司 提供 A 型号自行车 1 000 辆,总价 100 万元,甲公司应于 4 月 9 日、4 月 20 日分别支付价 款 50 万元,丁公司应于 4 月 16 日、4 月 27 日分别交付 A 型号自行车 500 辆。双方未就自行车质量问题作出约定。
4 月 9 日,甲公司向丁公司支付第一期自行车价款 50 万元。4 月 16 日,丁公司交付 A 型 号自行车 500 辆。甲公司在验货时发现该批自行车存在严重质量瑕疵,非经维修无法符合 使用要求。4 月 18 日,甲公司表示同意收货,但要求丁公司减少价款,被丁公司拒绝。理 由是:第一,双方未就自行车的质量要求作出约定;第二,即使自行车存在质量问题,甲公司也只能就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要求赔偿。
4 月 20 日,丁公司请求甲公司支付第二期自行车价款 50 万元,甲公司调查发现,丁公司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可能没有能力履行合同,遂告知丁公司暂不履行合同并要求丁公司在 15 天内提供具有足够履约能力的保证,丁公司未予理会。 5 月 6 日,丁公司发函告知甲公司:如果再不付款,将向人民法院起诉甲公司违约。甲公 司收到函件后,了解到丁公司经营状况继续恶化,便通知丁公司解除未交付的 500 辆自行车买卖合同。
5 月 20 日,甲公司隐瞒已受领的 500 辆自行车的质量瑕疵,将该批自行车以 30 万元卖与 戊公司,约定 6 月 30 日付款交货。5 月 25 日,庚公司告知甲公司,愿以 35 万元购买上述 500 辆自行车。5 月 30 日,甲公司以自己隐瞒质量瑕疵为由,主张撤销与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
6 月 4 日,甲公司无力偿还乙银行两笔贷款,乙银行考虑到拍卖抵押房屋比较繁琐,遂直 接要求丙公司还贷,被丙公司拒绝。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甲公司有权要求减少价款。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 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甲公司有权就未交付的自行车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 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题中,甲公司经调查发现丁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后,要求丁公司在 15 天内提供具有足够履约能力的保证,但丁公司未予理会, 故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甲公司无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与戊公司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题中,只有受欺诈方戊公司有撤销权,甲公司无权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与戊公司的买卖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