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第四章:合同法律制度
在注册会计师考试中,《经济法》作为重要科目之一,其第四章连接着众多法律知识与实际经济活动。为了助力25年注会备考,之了君带来了2025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第四章:合同法律制度的相关内容,备考2025年注会的小伙伴,下面就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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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内容约定不明时的履行规则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依照下列规则确定: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
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
(1)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2)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3)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二、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三、借款合同
1.合同性质
借款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提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除此之外的借款合同均为诺成合同。
2.使用借款的规定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3.利息支付的规定
(1)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
(2)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4.支付利息的期限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
(1)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2)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四、民间借贷合同
1.民间借贷的范围
(1)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2)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
2.借期内利息
(1)有约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2)没有约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约定不明:
①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3.逾期利率
(1)有约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①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逾期利率与其他违约责任。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买卖合同
1.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不动产物权变动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1)不动产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登记时转移。
(2)动产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但当事人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的除外。
2.交付地点的确定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1)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2)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
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3.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1)基本规则。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①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3)路货买卖中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但是,如果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4)一方违约时标的物风险负担。
①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②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民法典》有关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③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4.标的物的检验
(1)约定检验期限。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2)未约定检验期限。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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