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经济法基础》第三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重点知识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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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经济法基础》第三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重点知识梳理
2024年《经济法基础》第三章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重点内容主要是在: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各类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的具体规定,以及票据。
一、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1)原则:①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②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 ③银行不垫款。
(2)要求:
①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结算凭证;
②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及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无中生有)、变造(以假乱真);
③填写各种票据和结算凭证应当规范:
a.收款人名称填全称或规范化简称;
b.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
c.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二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
1.开立
(1)需要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
①基本存款账户(企业除外);
②临时存款账户(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除外);
③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④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
(2)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于2个工作日内对开户银行报送的核准类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予以审核。
(3)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可使用该账户办理付款业务(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
(4)企业银行结算账户自开立之日即可办理收付款业务。
2.变更
(1)变更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2)变更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当加盖个人签章。
(3)存款人更改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申请,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4)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时,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
3.应当申请撤销的情形:
(1)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申请。
(2)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后需要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当在撤销其原基本存款账户后10日内申请重新开立。
(3)先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将资金转入基本存款账户再撤销基本存款账户。
(4)尚未清偿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
(5)应撤销未办理撤销的,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
三、各类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的具体规定
1.单位银行结算账户
(1)基本存款账户(主办账户 一个单位只能开立一个)
①开户要求
a.个人不可开(企事业单位可);
b.级别不够不可开(团级及以上分支队可);
c.临时经营不可开(异地常设机构可);
d.非独立核算不可开(独立核算的机构可);
②使用范围:日常资金收付、工资奖金现金支取(可存可取)。
(2)一般存款账户
①开户要求
a.在基本存款账户以外银行开立;
b.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证明文件等;
c.借款需要出具借款合同;
②使用范围:借款转存、借款归还与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不能支取现金(可存不可取)。
(3)专用存款账户
①开户要求:对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专款专用);
②使用范围
a.证券、期货、信托专业存款账户、收入汇缴资金账户(可存不可取);
b.基本建设、更新改造、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账户、粮、棉、油收购资金、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基金、工会经费账户(可存可取);
c.业务支出资金账户(可取不可存)。
(4)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
①开户要求:一个基层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零余额账户(作为基本户或专用账户管理);
②使用范围:财政授权支付、可转账、提现金、划拨工会经费、住房公积金及提租补贴。
(5)临时存款账户
①开户要求:设立临时机构、异地临时经营活动、注册验资、增资、临时任务等;
②使用范围:临时资金收付;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2.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1)Ⅰ类户:现金存取、转账、可购理财产品、消费、缴费(无限额);
(2)Ⅱ类户:现金存取(限额)、可购理财产品、限额消费与缴费、限额向非绑定账户转出转入资金、放贷还贷(放贷还贷无限额);
(3)Ⅲ类户:限额消费缴费、限额向非绑定账户转出转入资金(任一时点账户余额≤2000元)。
3.异地银行结算账户
适用情形:存款人在其注册地或住所地行政区域之外(跨省、市、县)开立。
四、票据
1.票据分类
支票、本票、汇票(商业汇票和银行汇票)。
2.票据当事人
(1)基本当事人: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
【注】本票的基本当事人只有出票人与收款人。
(2)非基本当事人: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等。
3.票据行为
(1)出票: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2)背书: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3)承兑: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并签章的行为,仅适用于商业汇票;
【注】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4)保证: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而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4.票据的权利
(1)分类: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①付款请求权:持票人向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出示票据要求付款的权利,是第一顺序权利。
②追索权:票据当事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存在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是第二顺序权利。
(2)票据权利的取得
①一般情况:必须给付对价。
②特殊情况: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但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③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以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明知有上述情形出于恶意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
(3)票据权利丧失补救:①挂失止付;②公示催告;③普通诉讼。
(4)票据权利时效
5、票据追索
(1)适用情形
①到期前追索:票据到期日前,持票人对下列情形之一行使的追索:
汇票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②到期后追索: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
(2)被追索人的确定
①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③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6、四种结算票据比较
7、其他结算方式
(1)汇兑: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
汇兑分为信汇、电汇两种,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的结算,均可使用汇兑结算方式。
(2)委托收款: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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